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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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金某、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某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诉被告金某、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之委托代理人任某、周某,被告金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购房确认书》约定,被告金某通过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将其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X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各方对买卖房屋的各项条件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意向金某民币50,000元,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后也出具了收据。之后,在双方约定签订买卖合同之时,被告金某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税费,因被告金某提出的要求不符合《购房确认书》约定,双方协商未成,导致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金某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因其支付的意向金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意向金某民币50,000元。

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购房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房屋的内容均作了约定;2、收据,证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意向金某民币50,000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金某系本市X路X弄X号XX室房产的权利人;4、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给被告金某的信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金某违约,原告发函要求其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系立约定金,并且是因原告提出变更付款期限而导致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其支付的定金某予没收;此外,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金某提出改变税费承担而导致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9年5月27日被告金某来沪的机票及登机牌,证明被告金某按约定来沪签订买卖合同;2、收据,证明被告金某支付中介房劳务费人民币25,000元。

被告金某对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定金;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的信函,但该函的内容是指责被告金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辨称:其已按约履行中介方应尽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购房确认书,证明买卖各方及中介方对房屋买卖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收据,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意向金某民币50,000元;3、被告金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将收取的意向金某交被告金某,该款性质转为定金;4、收据,证明其在交付定金某,收取了被告金某的房产证原件,以便交易时使用。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称与其无关。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任某对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证据真实,说明被告金某在2009年6月已没收了原告的意向金,而且被告金某支付中介方人民币25,000元没有依据,不排除两被告勾结的可能性。

原告任某对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异议,但坚持其对该证据的证明意见;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金某对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购房确认书》,约定原告通过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购买被告金某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X室的房产,房价人民币2,750,000元;在签订《购房确认书》时支付定金某民币50,000元,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人民币650,000元(含定金),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同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双方在2009年5月31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各项交易税费,根据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缴纳;在签订《购房确认书》后,买方反悔不买或其他行为而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署的,买方构成违约,定金某卖方没收,卖方反悔不卖或其他行为而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署的,卖方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确认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确认书签署当日,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收后,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该款为购房意向金。次日,在被告金某签署《购房确认书》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所收款项转付被告金某,被告金某收款后,出具了定金某条。之后,双方约定2009年5月2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届时,因原告贷款存在问题,要求推迟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金某未予同意,要求按照《购房确认书》约定履行,因双方协商未果而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而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6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金某,称在其支付定金某,因被告金某要求变更交易税费的承担以及不同意推迟交易时间,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金某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金某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被告金某收信后,未予答复。原告交涉未果,遂于2010年2月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购房确认书》、意向金某据、定金某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签署《购房确认书》后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虽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是意向金,但《购房确认书》中约定该款系属定金,况且在原告给被告金某的信函中,其也自认支付的款项系定金,故原告称其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系意向金,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约定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时,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推迟交易时间的要求,被告金某未予同意,要求按《购房确认书》约定履行,最终双方未能在约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一致而签署买卖合同,对此,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称被告金某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之际,也提出变更交易税费负担的要求,对此,被告金某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某要求金某、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意向金某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退还任某人民币525元,由任某负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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