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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柳某戊、柳某己、岳某庚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X路。

负责人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法律顾问。

被告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X村信用社)因与被告柳某戊、柳某己、岳某庚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某知书等,7月28日分别向被告柳某戊、柳某己、岳某庚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某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全,被告柳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戊岳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柳某戊在该社借款x元,利某9.9‰,用途购石料,期限一年。担保人柳某己、岳某庚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柳某戊、柳某己、岳某庚并未偿还贷款及利某。原告恩村信用社据此要求被告柳某戊、柳某己、岳某庚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某,并由被告柳某戊承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某有:保证某保借款合同申请书、证某、借据、担保书,拟证某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柳某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柳某己、岳某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柳某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柳某戊、岳某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某放弃。

本院认为,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某柳某己质证某无异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某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柳某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某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利某月息9.9‰。借款用途购石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某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担保人柳某己、岳某庚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某任,保证某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某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定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柳某戊支付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某戊并未返还借款及利某。担保人柳某己、岳某庚也未履行保证某任,原告恩村信用社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柳某戊、柳某己、岳某庚之间借款、担保合同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被告柳某戊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及逾期利某,被告柳某己、岳某庚作为保证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某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某(其中2007年元月29日至2008年元月15日间利某以月息9.9‰计算,2008年11月26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某按日息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

二、被告柳某己、岳某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28元案件元由被告柳某戊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方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刘城韬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某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某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某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某同中约定保证某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某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某在其保证某围内承担保证某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某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某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某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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