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长沙市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X栋X房,采取用木棍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刘某粉红色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数码相机1台。经价格证明:被盗粉红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5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
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长沙市X区X路X巷X号803房,采取用木棍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陈某黑色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500元。经价格证明:被盗黑色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长沙市X区X栋X门X房,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盗得李某某人民币100元。
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长沙市X村X栋X房,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罗某组装电脑1台。经价格证明: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李某某、罗某陈某,证人李某戊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周雯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第五条第(一)项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