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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平南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改办”)、平南县X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校安办”)负责人,住(略)。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08年10月起任平南县教育局危改办、校安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承建平南县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工程的建筑工头及部分申请危房改造项目的中小学校长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平南县中小学危房项目工程施工监管、工程款拔付及工程造价审核等方面为建筑工头陆X、蒙XX、张XX、区XX、卢XX提供便利,从而收受该五名工头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分别是:分两次收受陆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x元;收受蒙X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x元;收受张X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x元;收受区X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收受卢X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罗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申请危房改造项目的平南县中小学校办理立项报批手续过程中,分别收受了获得危房改造项目工程的平南县中小学校校长黎X等八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分别是:收受平南县大安二中校长黎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收受平南县X镇天堂小学校长蒙X松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收受平南县X镇贺岗小学校长黎X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收受平南县X镇新儒小学校长杨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收受平南县X镇盘龙小学校长周X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收受平南县赤马初中校长林XX送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收受平南县X镇八宝小学校长谢X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收受平南县X镇寻社小学校长陆X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涉及其他经济问题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了此前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11月25日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到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X、陈XX、蒙XX、张XX、区XX、卢XX、黎X、蒙X松、黎XX、杨X、周XX、林XX、谢XX、陆XX证言、平南县教育局的平教干(2008)X号文件、施工合某、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记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工程拨款明细账、建筑行业统一发票、户籍登记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取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略)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证明材料、合某、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进账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收受韦X德送的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仅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收受贿赂人民币x元中相应扣减。被告人罗某因涉及其他经济问题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了此前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经退清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人民陪审员罗某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华卿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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