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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薛某甲驾驶奥斯牌电动车顺靳堂乡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合中家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甲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张某由120接入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软组织伤,右侧肋骨骨折(陈旧性)。于2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00.25元,CT检查费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其过错程度,薛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张某的全部损失。原告张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80.25元、误工费136.2元(5523.73元/365天×9天)、护理费240.3元(800元/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9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746.75元,由被告薛某甲赔偿。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一、被告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损失4746.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

薛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是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该认定书,原审以一份还未生效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判决依据显然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清楚地写着其肋骨骨折属于陈旧性,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介入调查,以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据此判决薛某甲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薛某甲上诉对民事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充分证据,薛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薛某甲上诉还主张某审判决张某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如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薛某甲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张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薛某甲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异议成立的专业机构意见,薛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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