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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涉嫌一案一审盗窃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女,现年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雷某到郑州市X区须某宾馆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合租房,找其朋友王某某,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趁张某某等人离开合租房之际,将张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400余元,后雷某将该现金花掉。

2011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雷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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