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3月10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7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12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毛某以本村村民胡某X的菜棚屋盖到公家路上,影响村X路为由,要拆掉菜棚屋。高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制止毛某拆房时,被告人毛某不听劝阻,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持撬杠、铁锨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威胁,并将民警李XX摔倒在地,致李XX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2002年3月10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7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证人王某、胡某X、胡某X的证言,(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高平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胡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毛某、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和晓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