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
被告××公某。
代表人程××。
被告王××。
原告佘××与被告××公某、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政伟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诉称,被告××公某与被告王××承包了甲××公某在××村的铆焊车间及围墙的建筑工程,2010年12月20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协议约定,发生零工按每日80元计算,其他均执行河北(2008)预算定额人工费结算。在施工过程中,甲××公某要求被告停工,被告亦通知原告停工,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x元。该欠款由甲××公某替被告给付原告x元,余款x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x元。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我是工程的负责人,欠款应该由我和公某共同偿还。由于甲××公某没有给我们钱,所以我们也没有钱给付原告,我们正想办法由甲××公某给付我们工程款,尽快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公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某承包了甲××公某位于××工业园区铆焊车间及围墙的建筑工程,被告王××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将该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发生零工,每工日按捌拾元计算,其他均执行河北(2008)预算定额人工费结算。之后,原告对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承包关系并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承包工程款为x元。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被告××公某和被告王××分别盖章和签名。上述欠款由甲××公某代被告给付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地结算方式协议、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有结算单证实,被告××公某应予偿还。被告王××系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欠款愿和公某共同偿还,本院对此予以批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某和被告王××共同偿还原告佘××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5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政伟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夏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