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河南天意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期间,向广州宏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产品x公斤,广州宏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实收货物x公斤,王某将货物加价销售,广州宏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王某货款x元,王某实际收到宏运公司货款x元,王某上缴公司货款x元,另外,还有王某上缴货款x元,天意无纺材料有限公司作为预付款挂账,王某实际贪污本单位货款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达一万三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任河南天意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河南天意无纺材料有限公司是原国有企业河南省辉县X村煤矿2004年4月独家投资兴建、并以私人名义注册登记的股份制有限公司。2006年,河南省辉县X村煤矿进行企业改制,河南天意无纺材料有限公司整体未参与吴村煤矿的企业改制。被告人王某在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期间,违反公司不许业务员将货物私自加价销售的规定,将销售给广州宏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货物进行加价销售。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向广州宏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产品x公斤,广州宏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实收货物x公斤,广州宏运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被告人王某货款x元(含200元银行汇款手续费),被告人王某实际收到宏运公司货款x元,上缴公司货款x元,将加价款x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贪污的赃款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2)退赃证明,证明王某已将贪污的赃款退到检察院;
(3)天意公司给广州宏运公司发货与收款明细表、收款凭据,证明给广州宏运公司发货共计x公斤,收到货款x元;
(4)广州宏运公司与王某收货、付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宏运公司实收天意公司货物x公斤,宏运公司支付王某货款x元;
(5)王某通过银行收到广州陈某际货款数额及上缴货款的凭证;
(6)天意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7)河南省辉县X村煤矿营业执照;
(8)辉县X组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国有企业辉县X村煤矿2006年改制时,其下属企业辉县市天意无纺布有限公司整体剥离,未参与改制;
(9)辉县市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明因郎XX、袁XX忠、郭XX三位股东无法找到,未能取其证言
(10)吴村煤矿向天意公司投资的相关书证;
(11)天意公司利润分配表及天意公司资产负责表;
(12)王某任职证明,证明王某2004年12月被公司任命为营销部经理。
(13)河南天意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不允许业务员私自将货物加价销售;
(14)成都市X区分局玉林刑警中队证明,证明王某2011年4月20日在成都市X区华西宾馆被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书写的证言,证明王某欠公司货款及公司收到6笔货款,因不知道是哪里的客户所汇,公司作为预付款挂账;
(2)证人陈某X、陈某证言,证明和王某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并做了流水记录;
(3)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从王某处拿了2万元货款,后交到公司财务,冲抵王某的货款了;另证实天意公司是吴村煤矿独家投资的企业,为了顺利注册,以原矿长秦永和等人的名义以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了注册,公司生产至今没有利润分配;
(4)证人秦XX、卢XX泉、冯XX、王XX、杜XX、孙XX证言,证明天意公司是原吴村煤矿独家投资的企业,但名义上是以秦永和等人的名义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进行了工商登记;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宏运公司共计给我结算货款x元(其中200元是银行的手续费),我实际收到x元,我给天意公司上缴货款x元,少给司上缴货款x元,这x元是我给宏运公司销售货物时私自加价部分的货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达一万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一万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