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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东湖宾馆。

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云建筑防水公司)诉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十集团)、武汉东湖宾馆(以下简称东湖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某,被告新十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东湖宾馆的委托代理人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新十集团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十集团所属的东湖宾馆项目部将其承包的被告东湖宾馆的梅岭一号接待用房的防水工程转包给我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10年2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新十集团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35189元。后我公司向被告新十集团及其所属的东湖宾馆项目部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但均未支付。我公司认为,被告新十集团所属的东湖宾馆项目部未注册,其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新十集团承担。被告东湖宾馆与被告新十集团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新十集团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5189元及利息4926元;2、由被告东湖宾馆在欠被告新十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新十集团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任何以我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均不认可,东湖宾馆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未与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办理结算,结算单上签字的李某、王某不是我公司员工;3、即使东湖宾馆的防水工程是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施工,我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办理结算的两个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如办理结算应与我公司财务人员办理;4、本案所涉工程的质保期是三年,现在还未到期,所以我公司认为余下的5%的质保金是不应支付的。

被告东湖宾馆辩称:我公司对被告新十集团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而且还多付了4737.96元,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与被告新十集团东湖宾馆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新十集团将东湖宾馆梅岭一号接待用房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工程单价28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包工包料,乙方(即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以下同)提供材料及试验报告等。合同第7-2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三年,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属于乙方施工原因的,由乙方完全负责维修、整改等,属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可配合甲方(即被告新十集团,以下同)进行施工或指导,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第8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95%的款项,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在签订上述工程合同时,甲方加盖的是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湖宾馆项目部印章,其签字代表是王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防水工程施工义务。2010年2月4日,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向被告新十集团出具一份东湖宾馆接待用房防水工程量结算单,表明总防水工程量为1256.75平方米,工程总价35189元等。被告新十集团工作人员李某、王某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上签署意见为属实,并加盖了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湖宾馆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2年2月17日,因被告新十集团未支付防水工程款,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东湖宾馆与湖北合联公司签订代建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湖宾馆将其所属的别墅、火某、梅岭扩建、天然气管道、锅炉房工程委托给湖北合联公司进行项目管理,由湖北合联公司负责办理项目规划相关手续及报批工作、组织施工、洽谈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工程验收备案等工作,被告东湖宾馆则向湖北合联公司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等。2009年10月,湖北合联公司与被告新十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合联公司将东湖宾馆改扩建接待用房A、B区工程总承包给被告新十集团,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合同总价款(略)元等。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保修责任、工程款及追加合同价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十集团开始组织施工。2009年11月18日,被告新十集团还与武汉博利达公司签订过一份东湖宾馆梅岭一号空调与通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签订该合同时,被告新十集团加盖的是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湖宾馆项目部印章,其签字代表也是王某某。

还查明,上述东湖宾馆改扩建接待用房A、B区工程目前已经全部完工。该工程经湖北大信正则公司审计价款为(略).04元。

还查明,被告东湖宾馆共计向被告新十集团支付工程款(略)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新十集团将被告东湖宾馆多付的870000元退还给被告东湖宾馆。对被告东湖宾馆的付款,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是被告新十集团。在领取工程款时,被告新十集团的经手人是王某某、王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代建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空调与通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造价编审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新十集团与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防水)工程合同关系的问题;二是被告东湖宾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新十集团与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防水)工程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被告新十集团否认该公司有东湖宾馆项目部印章,且否认王某某、王某等是其工作人员,但本院结合本案所涉的工程即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完成防水施工的是东湖宾馆梅岭一号的接待用房,而该梅岭一号接待用房的工程总包方是被告新十集团。同时,因向被告东湖宾馆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是被告新十集团,所以被告东湖宾馆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给被告新十集团的,而在被告东湖宾馆向被告新十集团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新十集团一方领款的经手人分别是王某某、王某等人,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王某某、王某等人以被告新十集团东湖宾馆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及向被告东湖宾馆领取工程款等行为,均是代表被告新十集团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对被告新十集团有关其与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防水)工程合同关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湖宾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湖宾馆尚下欠被告新十集团工程款,因此对其要求被告东湖宾馆在下欠被告新十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与被告新十集团(东湖宾馆项目部)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防水工程施工等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新十集团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有关要求被告新十集团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被告新十集团只须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在质保期满后,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首云建筑防水公司有关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33429.55元;

二、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33429.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4日计算至2012年2月4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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