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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与被申请人颜某、向某、武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眭某乙,女。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眭某丙,男,系眭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眭某甲,系眭某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颜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向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与被申请人颜某、向某、武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1)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不服,向某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申请再审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1)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各被申请人向某请人返还所侵占款项x元。

被申请人颜某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妥当,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领取了x元执行款项,请求驳回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武某答辩称,衡东县人民法院的(2009)东民一再初字第X号案中,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是阳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向某至多是介绍人,与三申请人形成代理关系的只是颜某和武某;被申请人除收取7000元代理费外,没有拿走一分钱,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克扣其执行款x元,没有任何依据;被申请人基于当时证据,未申请追加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申请人当时是认可的,并没有给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况且三申请人在该案再审时又追加了该公司为被告,但又与其达成和解,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书面委托被申请人颜某、武某代理进行诉讼,双方形成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三申请人没有举证证实与被申请人向某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及向某收取过费用,故原审认定其与向某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颜某、武某代三申请人起诉后参与了庭审等诉讼活动,并协助执行到部分款项,按约定履行了作为代理人的诉讼代理合同义务。因双方对代理费没有约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认定被申请人颜某、武某向某申请人收取的7000元代理费,没有超过收费标准,较为客观合理,并无不当。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颜某、武某克扣、侵占执行款x元,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对三申请人要求三被申请人返还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远毅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高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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