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张XX(母女关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被告夏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张XX、张XX、夏XX、张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张XX、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亡夫张XX共生育五个子女,依次为长女张XX、长子张XX、幼子张XX、次女张XX和幼女张XX,被告张XX是被告张XX的女儿,被告夏XX、张X是被告张XX的妻和子,上述六名原、被告均作为拆迁房屋上海市X路X号X室的安置对象。2009年4月,原告居住房屋遇到市政动迁。原告获悉后要求货币安置,但被告张XX利用原告年老和文盲,捏造原告的委托书与拆迁人订立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定购动迁配套商品房。按照协议内容,原告在此次住房拆迁补偿款为413,752.0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住房补偿款项413,752.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夏XX、张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41万余元的拆迁款没有依据。原告已经拿到了房子,不应当再分割动迁款。
被告张XX、张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X、张XX系母子关系。被告张XX、张XX系父女关系。被告张XX、夏XX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一子为被告张X。原告原系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户主,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9.40平方米。2007年,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当时系争房屋被列入安置人员的有原告李XX、被告张XX、张XX、张XX、夏XX、张X六人。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XX代表原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从拆迁单位购置了安置房一套即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8.83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368,924.40元,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张X。扣除购安置房的房款,被告张XX实得人民币978,387.60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张XX与上海市X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009年6月26日,本院以2009闸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嗣后,原、被告家庭内为动迁事宜发生纷争。2009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同年12月31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1月19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同年5月24日,原告之女张XX作为监护人代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与张XX(原告之夫)共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女:张XX,长子:张XX,次子:张XX,次女:张XX,小女:张XX。1997年4月27日,张XX故世。系争房屋动迁时,张XX、张XX、张XX未列入动迁安置人员范围。
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是张XX,其去世后从法律程序上来说应当由原告行使与动迁公司谈判的权利。原告得知动迁事宜后向动迁组申请要求货币安置,但被告伪造原告的委托书与动迁公司签订协议,给原告房屋安置应属无效。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主张41万余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则称,动迁时原告委托张XX签订安置协议,原告曾经起诉过动迁公司,已被驳回,现在再说委托书是假的已没有意义。因为几个女儿到动迁组表示拿了钱把母亲送养老院,所以动迁组才安置了房屋。由于双方坚持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出院小结、选购配套优惠商品房申请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委托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监护权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系争房是公有使用权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后,根据原告与动迁公司的协议中载明,原、被告均属系争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员,动迁协议中扣除给老人及设备搬迁等特定款项外,其余动迁补偿款原则上应按在册户籍人口均分,即总额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347,312元减去高龄补贴30,000元减去自行购房补贴160,000元减去搬家设备等费用1,580元除以6人,人均应为192,622元。原告则应加上高龄补贴和搬家设备等费用(原告李XX、张X已选购安置房屋,该款项应予相应扣除),原告实得货币余额应从房屋的来源、居住状况及同住人的安置情况予以酌定。动迁中,原告及被告张X将大部分货币补偿用于购买动迁公司提供的安置房,被告张XX、夏XX、张XX、张XX则放弃购买安置房。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在系争房动迁中应得全部货币,与动迁安置后的现状不符,原告在已是安置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再要求自己份额的全部货币补偿,理由不足,且与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人口的政策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因被告张XX在领取了动迁款后并未将原告应得的部分(扣除安置房款项)给付原告,对此,被告张XX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XX伪造委托书与上海市X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房屋安置一节无效的陈述,与2009闸民(行)初字第X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希望原、被告珍惜母子兄弟姐妹的亲情、尊老爱幼、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纷争,关心、爱护老人颐养天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张XX、夏XX、张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动迁补偿余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06.28元(原告李XX已预缴),减半收取为3,753.14元,由原告李XX负担3,000元,被告张XX、张XX、张XX、夏XX、张X负担753.14元。被告张XX、张XX、张XX、夏XX、张X应给付原告李x.1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