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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彭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4年6月20日和200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合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6月20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2、2005年2月28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3、2010年人民法院报公告费收据一张。

被告李某乙、彭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李某乙和彭某户籍证明各一份;2、李某乙和彭某结婚登记详细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4年6月20日和2005年2月28日向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和x元,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在1975年5月1日结婚,现户籍所在地均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某甲将借款x元交付被告李某乙,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x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应由两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某乙、彭某各承担25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乙、彭某各承担13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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