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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区X镇X路某网吧上网时,见吧台上他人遗忘的一串钥匙中有助动车钥匙即起意盗窃助动车,被告人郭某某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顾客蔡某遗忘的该串钥匙私自取走,并用其中的一把助动车钥匙启动车辆后,将蔡某停放于网吧对面的华泰药店门口的轻骑35CC助动车一辆(车座下有11付诺基普铰链)窃走,价值人民币2,090元。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某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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