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抓获,11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在其打工的修武县X乡“××宾馆”,乘无人之机,先后三次将老板郭××放在宾馆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在其打工的修武县X乡“××宾馆”,乘无人之机,先后三次将老板郭××放在宾馆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陈述,2010年5月份,其手提包里的现金曾三次被盗,一次1000多元,两次各700多元。
2.证人马××证言,2010年5、6月份的一个星期天早上,其在放菜间,隔着玻璃窗看到宋某在宾馆吧台偷老板郭××黑色皮包里的钱,面值分别为五十元、二十元、十元各一张,共八十元。
3.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5月份期间,其先后从老板娘郭××的手提包中盗取现金三次,分别为750元、650元、1200元。
4.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宋某于2008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3日因减刑三个月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6.修武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11月5日23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凯祥”网吧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请求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采纳公诉机关对其判处三年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卫超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