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7年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现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驾驶的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停放在302线58公里加600米处,以致被害人卞某凯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撞在该机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卞某凯及摩托车乘坐人卞某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卞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卞××、卞××、卞××、刘××、卞××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被告人卞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