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安徽省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7月7日19时2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新桥镇春华苑小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华苑X号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85.5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28.64元、误工费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80.5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10.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
第三人某某财保书面述称: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00元;同意赔偿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同意按实际损失赔偿,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同意按照最低工资960元/月赔偿;护理费同意900元/月;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53,350元;认可交通费2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小客车(车架号:x)沿本区X镇春华苑小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樊某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华苑X号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及案外人樊某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樊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被告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10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予以(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休息14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赔偿24,500元。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受伤人员樊某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且表明放弃对交强险份额的享受。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被告承担事故全责,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史记录册、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三人认为非医保范围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5,030.20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期为4个月,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3,6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由丈夫予以护理,因其丈夫的月工资为1,942.88元,主张护理费5,828.64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可以聘请专业的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没有必要让收入较高的丈夫请假护理,原告丈夫请假予以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认定护理费2,7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上海天馨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亦能够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1,560元,因伤误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故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4个月,认定误工费21,8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45天,本院以2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6、车损,因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且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1,000元。
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600元。
8、诉讼材料复印费,原告因诉讼所需,支付的该笔费用系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元。
9、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400元。
10、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发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X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交强险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樊某表示放弃对交强险份额的享受,故本案原告可享受的交强险份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按交强险项目分类,医疗费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7,816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车损1,000元,也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第三人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合计98,8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合计98,816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5,030.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3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960.2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4,500元后的余款6,4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3.50元(已付),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