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证人胡某某、靳某某、孟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并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算至2009年12月12日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5年1月12日证明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证人孟某超当庭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在2008年底向被告要帐的事实。3、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向原告借钱,并同原告一起到大隗车站附近找人要帐,但具体时间、地点、找谁要钱其不记得了。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2003年11月18日至24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后还了一部分款,在2005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某某现金x元,月息2.5分,吕某某”。至2006年11月26日被告共偿还原告现金x元,自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要钱,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某、郝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被告两次还款后欠原告6000元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某某现金x元,月息2.5分,吕某某,2005年7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证人孟某超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借原告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2005年7月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58%,但双方约定月息2.5分,高出法律规定,对其约定高出规定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代理人辩称其已于2006年9月12日和同年11月21还款后尚欠原告6000元的辩解理由,虽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当庭陈述,但无其他书证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持有的书证,且证人郝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现有原告及证人孟某超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欠款x元。(并自2005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