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振甫,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芦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振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