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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耒阳火车站新进站路“哲桥饭店”吃饭时,发现邻桌蒋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包放在身后椅子上,遂趁蒋某饭不注意时,将包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拿出藏其大衣内逃离现场。然后,被告人罗某将电脑带到老进站路“腾飞通讯店”解锁时,被蒋某某发现并及时向灶市水陆派出所报案,该所立即派员前往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追缴了赃物。被盗电脑鉴定价值3555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7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笔记本电脑,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罗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对被告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慧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婷

校对责任人:黄婷印刷责任人:03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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