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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4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在担任长垣县X乡民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上级民政部门瞒报优抚对象死亡情况,以死亡优抚对象或其近亲属名义签字或盖章领优抚款,制作虚假的发放优抚款名单、凭证,自2001年至2011年第某季度,先后冒领优抚对象徐XX、刘XX、张XX、徐XX、王XX、凡X、贾X的优抚款x元,除去因公支出的x.20元以外,剩余x.80元被柳某个人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柳某退出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某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被告人柳某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在担任长垣县X乡民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上级民政部门瞒报优抚对象死亡情况,制作虚假的发放优抚款名单、凭证,以死亡优抚对象或其近亲属名义签字或盖章领优抚款,自2001年至2011年第某季度,先后冒领优抚对象徐XX、刘XX、张XX、徐XX、王XX、凡X、贾X的优抚款x元,除去因公支出的x.20元以外,剩余x.80元被柳某个人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柳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徐XX存折,长垣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发放名单复印件,徐XX存折复印件,河南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长垣县苗寨信用社代发优抚款清单,柳某提供2008-2010年因公支出单据,苗寨民政所优抚专账明细分类账,长垣县X村委会证明,长垣县民政局优抚科证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款收据;证人马XX、王XX、王XX、马XX、张XX、王XX、徐XX、王XX、刘XX、张XX、朱XX、杜XX、栾XX、毛XX、刘XX证言;被告人柳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及柳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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