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孙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练线黄河大桥中断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乙、豫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刘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刘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002.23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检查费355.42元。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中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髌骨粉碎骨折、皮肤裂伤并关节腔积血;2、左第七肋骨并左侧胸腔积液;3、左氈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8周,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陪护某人,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徐红霞护某,徐红霞月收入平均为150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已向其支付1500元。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孙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已达到纳税的数额但无纳税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该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2008年、2009年的票据,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不够客观真实,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其伤情,该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营某按15元/天计算为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90元。参照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及护某时间为4个月。原告系司机,其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4个月为7556元,护某按徐红霞月收入1507元/月计算4个月为60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02.23元、出院后的医疗费检查费355.42元、营某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7556元、护某602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x.6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扣除被告孙某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500元,被告孙某已付的150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孙某。剩余的x.6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的医疗费检查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8500元,支付给孙某15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后的医疗费检查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6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原告负担415元,被告孙某负担416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保险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的确定错误,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x.65元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某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看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当事人的过错划分和承担责任。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王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的医疗费检查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65元,应首先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王某乙的损失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以得到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的医疗费检查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65元,支付给孙某1500元;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共计897元,王某乙负担415元,孙某负担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