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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郑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郑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某于2009年6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郑某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6月8日,在本区X路,被告郑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某系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762.1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9,960元(1,66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2,7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1,542.10元,要求两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120,500元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计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1,021.05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计141,021.05元。

被告郑某、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朱某反诉称:反诉被告亦造成其车辆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停车费242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542元的50%,计271元。

反诉被告孙某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13时00分,被告郑某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涞坊路X弄X号处,适逢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

2008年7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2008年12月2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2008年6月8日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69%),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69%),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9.9i)项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在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工作。

又查明,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朱某。该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45,752.10元(45,762.10元-10元)、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收入证明、工资条、律师费发票及合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诉部分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郑某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朱某应对被告郑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诉部分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鉴定费,双方已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间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收入损失,未超过2007年度本市制造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960元(1,660元/月×6个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1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三、关于本诉部分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9,960元,合计116,660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郑某全额承担,其余6,66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50%。原告的医疗费45,752.1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郑某全额承担,其余35,752.1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50%。原告的财产损失费2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郑某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其他赔偿项目,均由被告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反诉部分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项目的问题

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郑某负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反诉原告的停车费242元、车辆检验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3,3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5,752.10元、误工费6,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9,932.10元的50%,计24,966.05元;

三、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孙某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54,166.05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余款134,166.05元由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被告朱某对被告郑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本诉部分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反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朱某停车费242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542元的50%,计271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8元(已付),由被告郑某、朱某负担1,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孙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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