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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马某某在舞钢市朱兰桥西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潘XX办公室安装电线时,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将潘XX放在办公室提包内钱包里的191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马某某将所盗现金藏于自己临时居住在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四楼配电房内的包中,后被舞钢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还失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6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马某某在舞钢市朱兰桥西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潘XX办公室安装电线时,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将潘XX放在办公室提包内钱包里的191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马某某将所盗现金藏于自己临时居住在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四楼配电房内的包中,后被舞钢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柴XX、刘XX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价值19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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