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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

代表人仝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周庄信用社)因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三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庄信用社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甲因购煤向周庄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期限为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利率为月息8.1‰,为了保证顺利还款,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予归还x元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6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x.75元。(2009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425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庄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页,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三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复印件6页,以此证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清偿情况及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某甲因购煤,于2006年1月16日在周庄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利率为月息8.1‰。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刘某甲清偿了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期届满,被告刘某甲未归还x元借款及200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刘某乙、张某某的担保行为有效。被告刘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2009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x.75元,本息合x.75元。2009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x元的日万分之4.42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元,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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