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商城县X组境内的主灌渠处,将李某某放养的种鸭盗走47只,后与当地村民分掉。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7只种鸭价值人民币3055元。案发后,被盗种鸭已追回43只,并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杨XX、张某X、高XX、张某X、张某X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