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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王X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郭X。

被告王X。

被告XXXX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下称:XX酒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下称:XX财保XX分公司)。

诉某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柴XX。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X、XX酒业公司、XX财保XX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XX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及其同被告王X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王X受雇驾驶被告XX酒业公司微型轿车沿新雁引路由北向南行至引镇X村段时,适逢自己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车辆左前部将自己撞倒致伤,造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责某认定:被告王X负全部责某,自己无责某。后自己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4、左耻骨上下骨折;5、左耻骨骨折,住(略),花费医疗费全部由被告XX酒业公司支付。出院医嘱:眼部神经继续治疗,1年后行取除内固定手术。后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鉴定,结论为: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八级伤残、骨盆为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花医疗费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损失6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1万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等共计x.6元。

被告王X辩称,承认原告所诉某实,但认为自己系受雇XX酒业公司驾车,亦表示同意赔偿。

被告XX酒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诉某实,但认为自己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且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

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诉某实,表示同意在法律规定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某、治疗过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驾驶车辆因过错致原告损害,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利,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因被告王X受雇于被告XX酒业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故其赔偿责某依法应由被告XX酒业公司承担。因被告XX酒业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误工损失应计算至鉴定作出前一日即107天,参照农村劳动力情况确定每日工资50元为宜;原告护理费可根据经验法则计算恢复100天,住院期间参照西安护工工资标准每日100元,出院后陪护每日50元为宜;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治疗考虑300元。至于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要求参照公安部规章按33%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因人体损伤客观上无法精确故不予参照,可按实际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实际情况,综合评定按七级伤残赔偿较为合理。因原告多处损伤多处残疾损害后果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应予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确需继续治疗,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XX酒业公司达成一次性赔付2万元后续治疗费的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某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财保XX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自花医疗费357.6元、误工损失535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及精神损失1万元等共计x.6元。

二、被告XX酒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万元。

本案诉某费用2100元,由被告王X、XX酒业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华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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