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因本案于200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2004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王X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王X伙同邵X(在逃)于2009年1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路轨道交通一号线出入口处,趁被害人汪X不备之际,由马X动手从汪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的三星U300型移动电话。后因被害人及时发现,移动电话被夺回,被告人王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马X经网上追逃于2009年1月28日在原籍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X的陈述、证人秦X、刘X、徐X、胡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王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