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故在浚县汽车站纠集三人(该三人身份不明)至安阳市X区宏源型钢家属院老楼X房间被害人宋某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宋某带至安阳市X区马头涧附近一个小树林内,用皮带和拳脚等工具对宋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某,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其妻蒋某某离家出走在被害人宋某家中居住时心生怒气,遂在浚县汽车站纠集三人(该三人身份不明)至安阳市X区宏源型钢家属院老楼X房间被害人宋某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宋某带至龙安区马头涧附近一小树林内,用皮带和拳脚等对宋某进行殴打后返回浚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身体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6.415%,右肺上叶后端肺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某,主动撤回赔偿请求,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5月29日上午,其接到秦某电话得知其妻蒋某某离家出走后在被害人宋某家中居住时心生怒气,遂在浚县汽车站找了三个人(该三人身份不明)开着面包车至安阳市X区被害人宋某家中,其见到被害人宋某,即拿玻璃瓶照嘴上砸了一下,因被害人宋某不告诉其妻蒋某某在哪里,后将被害人宋某带至龙安区马头涧附近一小树林内,其用皮带和拳脚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后返回浚县的事实与被害人宋某陈述其于2011年5月29日上午12时许,在家中被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拿玻璃瓶将其嘴唇砸伤流血,后被带至龙安区马头涧附近一小树林内,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用皮带和拳脚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后返回浚县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宋某在浚县老家是对门邻居。其因为托被害人宋某办事未办成,2011年5月29日上午,其在被害人宋某家中看见被告人妻子蒋某某在床上躺着,于是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宋某的家庭住址,后来见被告人李某甲带着三个人进到被害人宋某家中,后又见把嘴里流着血的被害人宋某带上面包车拉走后,其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宋某系错对门邻居,2011年5月29日上午12时许,其看见被告人李某甲带着三个人将宋某按在床上打,其上前劝阻时被推出房门,后来这些人又把被害人宋某带到一辆面包车上拉走。
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宋某表示谅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民事和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被害人宋某伤情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说明、谅某、撤诉书、赔偿现金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人民陪审员武秋荣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