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与唐某巷交叉口东南角人防工程处,因被害人张某向其讨要工钱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张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与唐某巷交叉口东南角人防工程处,因被害人张某向其讨要工钱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张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主动撤某赔偿请求,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其找到张某,让他出两辆车清运垃圾,一车运费100元,张某出了一辆车,第二天上午9时10分许,因要运费双方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与唐某巷X路口东南角人防工程出口处发生争执,其把张某推翻在垃圾堆上,并用手打对方的脸致张某鼻子流血的事实和被害人张某陈述其于2011年5月21日上午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与唐某巷X路口东南角人防工程出口处找被告人李某讨要运费时被被告人李某用手打伤左眼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乔某、马某证言证实,二人是解放路人防工程处保安,那天其二人看见在人防工程处李某和张某因为清理垃圾运费发生争执,李某将张某推倒在垃圾堆上,并用手打张某,张某的鼻子流血。
3、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费用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张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民事和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提供的破案报告、被害人张某伤情鉴定、被告人李某到案证明、撤某、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高敬府
审判员张某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