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村。
被告:姚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村。
原告廖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立有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
被告姚某辩称:因养虾缺资,被告于2002年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养虾亏本,一直无法还款。2004年4月18日被告同意贴息x元给原告,所以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条给原告。2005年8月我还款x元后,于2007年2月15日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再返还x元结清全部债务。当日,被告筹集x元还给原告,现已全部清理了上述债务。原告起诉索款有悖常理。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虾缺乏资金,于200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立有借据。由于被告养虾亏本,暂时无力返还,拖欠至2007年2月15日还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借条等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5年8月还给原告借款x元,和2007年2月15日原告同意被告还款x元后清理上述全部借款,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结欠原告廖某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