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绥宁县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27。
委托代理人戴旭辉,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与被告绥宁县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郑某、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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