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潘某诉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高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雷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和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0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我和被告是再婚,双方均带有一个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还经常对我打骂。2011年10月我和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我带着我的孩子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前和婚后的财产依法分割,自己的孩子自己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退还结婚前的彩礼8000元,其他的我不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0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均带有一个小孩,婚后没有再生育。2012年1月24日(正月初2)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8000元。庭审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珍惜该次婚姻,但是本案的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造成夫妻双方感情发生危机。原告潘某起诉离婚,被告高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被告所主张退还8000元婚前给付彩礼的请求,原告辩称自己一个人带着孩子在外打工,收入较低,不愿意退还该彩礼。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的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但是本院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均是在外打工,经济收入不稳定,还要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高某部分彩礼,具体数额以3000元为宜。婚前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子女,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和被告高某离婚。

二、限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彩礼3000元。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和被告高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