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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我到被告王某某在榆阳区头道河则开办的柏木寿材店做技术师傅。5月21日早9时许,我在寿材店工作中被跌倒的一块木头砸中右足,当即疼痛难忍,自行雇车到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2、3跖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未支付任某费用,我因无法支付各项开支费用只得提早出院在门诊治疗,为此我女儿郭某凤照顾护理了我3个月。我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为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亦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我受伤后,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x.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第二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支、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四支,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第三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女儿郭某凤因原告住院而进行护理所造成的误工费用;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26支,计1165元,证明因原告受伤,其亲属看望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

第五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每日工资收入为125元。

第六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租车费用53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4月12日,我从榆林四队搬到头道河则开办寿材店,当时郭某某要去我那里干活,我也同意,工钱按件算,每副寿材完工合格后我付给他报酬。当时郭某某租的房子没有收拾好,而且他年事已高,我就让他吃住都在我的寿材店里。5月X号,我通过郭某某联系买了三副木料,因为我的亲戚在内蒙出了交通事故要我去处理,所以我给郭某某交代让他将木料收下后,就把寿材店的门锁好,回城里去住,等我从内蒙回来通知他。我并和郭某某把他的工资也算好,只是当时没有给他工钱。至此,我和郭某某之间已经解除了雇佣关系。5月21日晚上,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郭某某的脚碰了,我随时就给郭某某打电话问情况,他说是在寿材店里干活时碰伤的,可是我走内蒙时郭某某已经将我店里的木料都加工完了,刚买的木料也因为湿着了,不能做,况且他要做也要由我来决定所做寿材的规格,但是从我走后一直到他受伤之前我们就没有联系过,他根本不可能是在我店里干活时受的伤,所以他受伤我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从内蒙回来后,到医院去看望郭某某,他当时对我说他受伤的事情不怨我,而且从他受伤后就一直没有和我就此事协商过。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XXX的证言两份,证明2009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了雇佣关系以及冯学恩从2009年六月初七日到被告的寿材店里做了三副寿材;证人X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了雇佣关系;

第二组: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5月8日去内蒙时曾嘱咐原告回家去。

审理中,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与XXX、XXX进行调查,与XXX谈话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初,我通过郭某某给王某某卖了三副木料,都是干料,当时就能进行加工的。与XXX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不清楚,大约是上午9时左右,我去王某某开办的寿材店里,进门就听郭某某说他的脚碰了,当时我没有看到他脚上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雇佣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XXX谈话笔录中关于所购买的木料材质的叙述有异议,认为当时买的是湿料,要放一段时间才能做,对XXX谈话笔录无异议,并说明XXX当时也并没有看到原告的脚受伤,只是听原告说的。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形式单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因乘车发票均未填注乘车日期及起始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仅证明原告在步行街改造施工中的收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应按有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考虑。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与XXX、XXX调查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1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郭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经营的位于榆阳区头道河则的寿材店做寿材加工工作,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工作场所及原材料,被告根据原告所制作的寿材数量支付相应的报酬。2009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的亲属在内蒙发生交通事故而需被告前去处理,便安排原告在寿材店负责收取所新购买的木料。2009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寿材店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木材砸中右足。期间有胡占平来到被告店中,原告与胡占平谈到其脚被砸的事,聊了一会儿后胡占平离开。原告的脚被砸之后,原告即给被告的妻子打电话告诉了脚受伤的事情,被告妻子打发其外甥给原告送去了500元。当日下午原告去到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右足第1、2、3、跖骨骨折。医院建议:术后14天来院拆线,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钢板。原告郭某某共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医疗费8460.02元,花门诊医疗费27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x.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其具体工作受被告王某某的安排和指挥,原告根据加工制作完成的寿材应当获得的报酬在原告受伤之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受伤时被告妻子给付的500元已经计入原告应当获得的报酬中。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寿材店内加工寿材,被告提供原材料,并根据原告所制作的寿材数量给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的具体工作受被告王某某的控制和监督,据此,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从属的雇佣关系。被告所持其于2009年5月8日去到内蒙时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之辩解,因被告在离开寿材店时并未就原告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与原告结算完结,也即未给原告给付应得的工钱,且被告自称在离开前告知原告锁好门后回家,待其回来后再通知原告,据此也只能说明被告指令原告的的工作暂时中止,并非解除雇佣关系,况且原告仍持有被告所经营的寿材店的门锁钥匙,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已解除了雇佣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的寿材店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木料砸中右足,致右足第1、2、3、跖骨骨折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6天,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以每日30元计算,即16×30×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20元计算,即16×20=320元。因原告脚部受伤,行动不便,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住宿费1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88元、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以及陪人误工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以及现有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第一条,侵权责任某实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某的规定。侵权责任某实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8737.02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x.0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静

代理审判员刘文慧

代理审判员陆亚莉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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