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市荣昌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周某,女,成人,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周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杨寿昌、龙真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并向原告出具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现还款时间已过,但二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也不提还款事宜。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至款项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某、周某系夫妻。2008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借条上载明借款在2009年4月29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据持有的借条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二被告逾期未付,现原告从还款期满次日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