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某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后经传唤不到案,2011年7月19日自己投案后被湛河第三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平顶山市X组、二某、十四组的六、七十名村X组王某戊、张某己文;二某张某己国、王某;十四组温某的煽动、组织下,以要到姚电水泥有限公司要活干为名,不断强行进入姚电水泥公司办公区和原料厂,用所乘交通工具围堵原料厂大门,强行进入办公楼,在办公楼楼道和办公室内长时间聚集,并在室内打牌、饮食,室内遍地垃圾,造成办公人员无法办公,生产车间无法正常生产。其间部分村民对姚电公司的保安某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侮辱,抢夺姚电水泥公司保卫部部长李某丙取证拍照的相机,对公安某关出警人员的劝阻置之不理,性某十分恶劣,其中十四组村民温某和刘某旺表现突出。2010年12月14日从早上9时至下午4时姚电水泥公司办公区X区无法进料。2010年12月15日从早上9时至下午4时姚电水泥公司办公区X区无法进料。2010年12月14日12时30分按规定姚电水泥公司开始进入对生产线进行75%负荷72小时不间断试产,2010年12月15日12时由于姚孟村X村民的围堵、干扰,造成了原料不能及时配给,质量分析员不能及时到位,数据无法取得,被迫停止此次试产,如果投产还必须按规定重新再做此试产,给姚电水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仅因此次试产中断,造成的直接原料和水、电费损失严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至15日,平顶山市X组、二某、十四组的六、七十名村民,在被告人温某、同案犯王某戊、张某己国、张某己文、王某(四人已判刑)等人的煽动、组织、积极推动下,以到姚电水泥有限公司要活干为名,不断强行进入姚电水泥公司办公区和原料厂,用所乘交通工具围堵原料厂大门,强行进入办公楼,在办公楼楼道和办公室内长时间聚集,并在室内打牌、饮食,将饭盒扔到地上,造成办公人员无法办公,生产车间无法正常生产。其间部分村民对姚电公司的保安某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侮辱,抢夺姚电水泥公司保卫部部长李某丙取证拍照的相机,对公安某关出警人员的劝阻置之不理,性某十分恶劣。2010年12月14日、15日造成姚电水泥公司办公区无法正常办公,生产线无法正常进料。2010年12月14日12时30分按规定姚电水泥公司开始进入对生产线进行75%负荷72小时不间断试产,2010年12月15日12时由于姚孟村X村民的围堵、干扰,造成了原料不能及时配给,质量分析员不能及时到位,数据无法取得,被迫停止此次试产,如果投产还必须按规定重新再做此试产,给姚电水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仅因此次试产中断,造成的直接原料和水、电费损失严重。
上述犯罪事实由被告人温某、同案犯张某己国、王某戊、王某、张某己文、温某、刘某旺的供述,证人李某丙、梁某、王某戊、张某己、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朱某某、李某庚、史某某、苏某某、安某某、王某辛的证言,证人张某丁、李某丙、尚某某、赵某壬、冯某癸、王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董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姚孟村两委会的情况说明、姚孟办事处的情况说明、姚电水泥公司出具的申诉书、情况介绍及证明、用料调价单、电价请示、用电协议、生产日报表、(2011)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温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某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某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