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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男。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

被告吴某,女。

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某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吴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考虑与被告关系较好,同意借给被告,在农业银行取钱时,被告吴某向原告立具借条“今借到钟某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吴某书写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吴某借原告钟某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某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钟某立据借款1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某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2年3月29日原告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返还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向原告钟某借款15000元,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吴某应当返还。故原告钟某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返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返还原告钟某借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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