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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

原告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0多天后便匆匆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余某杰。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有打牌赌博和懒堕的不良嗜好,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无奈去广东东莞打工。2008年初,被告做生意找原告要钱,因原告不出钱就叫原告回家离婚。同年农历正月初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时,被告就拳击原告头部,自此双方分居已3年多。这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只付10个月生活费3000元。被告还领了原告及小孩的征地补偿款7万元拒不返还。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万元,向原告交付其领走的小孩的土地补偿款4万元;双方共有现金2万元,应分给原告1万元。

被告余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正月初六是原告带人来家里打砸,初九又来四、五人对被告围殴,还将来劝解的被告叔叔打倒在地。2万元现金当年借给原告父母13400元,后来只还1万元而且早已花光。2009年底3人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0万元,因本人2007年底至2011年底在深圳做生意亏损达11万余某。2007年底向大哥借款5万元,领得土地补偿款已还清这笔借款。余某用作流动资金及机器维修保养和生活、治疗肝病开支,至今尚欠母亲1万元。小孩抚养应尊重小孩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余某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双方便产生矛盾。原告为生计于当年去广东东莞务工,从此夫妻两地分居,感情也逐渐疏远。2007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在广东深圳市X镇卖饮用水,夫妻俩更是分多聚少。2008年,原告回本市务工。2008年正月初六日,双方因话语发生口角时,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父母等亲人找被告理论,被告又动手致伤了原告母亲。正月初九日原告亲属再次到被告处评理时,双方发生推拉,被告叔父被推倒于地。嗣后,双方分居分食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儿子余某杰大部分时间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只有2万元存款和2009年11月组里分配的土地补偿款10万元。其中成年人每人3万元,小孩每人4万元。

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是2万元存款和1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处理问题。原告称:2万元存款属共同财产,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土地补偿款要归各自所有,小孩的4万元应由其代管。被告称其借款5万元原告从不知情,做水生意是其个人行为。被告称:2万元存款,原告的父母有3400元未还,余某的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等开支消耗。2007年被告去深圳卖水时,因无投资便向其哥借了5万元钱,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已还给了哥哥5万元。余某款已用于经营,但已全部亏损,而且还欠母亲1万元。被告去深圳做水生意也是为了家庭建设,原告不仅知道,而且还去看过。现在被告本人有肝病,且已身无分文,还欠母亲1万元债务。本院认为,2万元存款已时隔多年,期间虽未为家庭建设办过什么事,但因双方无其他经济来源,日常生活中必须的开支也不少,加之原告父母尚有3400元未还,被告称已消耗完毕应当可信。但土地补偿款是农民失地后,也就是农民已失去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后,国家依政策补偿给农民作为重新创业之用。被告称其用于卖饮用水已亏损还欠债1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合虽系自主,但因双方婚前相恋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未注重感情培养,且因长期两地分居,未及时进行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皆有责任。鉴于双方已分居分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时;且都有分手之意的现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过去随原告生活时间较多,已形成生活习惯,且其本人有愿随母亲生活之意,故由原告带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组里分配给原、被告及小孩各自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各自所有,原告的要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杰随原告宋某共同生活。被告余某自2012年5月起至小孩自食其力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宋某与被告余某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余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宋某土地补偿款3万元,同时将小孩余某杰的4万元土地补偿款以余某杰名义存入银行,小孩成年前存折由宋某代为保管;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余某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林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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