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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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东某、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新晖、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男,1986年生,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东某、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本市X区X路中段。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诉被告东某、被告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新晖、刘某某,被告东某和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某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驾驶爱玛电动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某驶至周口市二高某口时,被告东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右侧倒车镜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决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丙,该车在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东某、王某丙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财保周口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已向其支付赔偿费用32500元。

被告财保周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被保险人并不是本案某告,而是周口市方鑫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被保险人未参加本案某讼,对审理商业性保险有异议,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我方同意依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缺少合格证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予以合理、公正裁决。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某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2时20分许,原告高某驾驶爱玛电动车(电动车车前后各载一儿童)沿本市X区X路由西向东某驶至周口市二高某口时,遇被告东某驾驶豫x号车在由西向东某驶过程中,右侧倒车镜将高某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高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东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受伤当日即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建议,高某于2011年2月11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日。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骨折的意见,高某于2011年3月3日继续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1年9月24日出院,高某实际总共住院225元,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40153.18元。因伤情所需,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440元。周口市中心医院2011年9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对原告的诊断意见为:1、左膝内侧、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腰5椎体棘突骨折。其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检查,腰5椎体棘突骨折,应用腰部支具固定,卧床休息制动,左膝前交叉韧带损坏在上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二人。建议:1、出院后左膝康复治疗一年,康复治疗期间需陪护二人。2、定期回医院随诊。2011年10月20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其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下肢肌肉萎缩,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7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949元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2010年9月2日,被告财保周口公司为豫x号事故车辆设定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高某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其在本市X区X街X路东某事个体服装销售经营。高某红现有父亲高某义,生于X年X月X日;母亲丁桂英,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生于X年X月X日。高某义、丁桂英夫妇现有包括高某在内共5个女儿。高某丈夫王某在河南工程学院工作,月平均收入6000元,高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某进行护理。本案某故发生后,被告东某和王某丙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2500元。

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可法鉴定书、营业执照副本、纳税证明、收入证明、户某、结婚证、出生证、诊断证明书、康复计划、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相关费用票据(医疗费、鉴定费、器具费、交通费),借条、收条、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因本案某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合法且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诉请商业三者险理赔有法可依,被告辩称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不参加诉讼,不能审理商业险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周口公司为豫x事故车辆设定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故其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某和王某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误某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4777元计算,其仅提供了工资表,未提交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相佐证,证据不足,误某不能按月收入4777元计算,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情况,可按批发、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护理二人计算,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达不到二人护理条件,应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一年,其康复治疗期间的误某和护理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康复治疗期间的误某和护理费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2949元的交通费稍高,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2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合法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经计算核实,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1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40元、误某31973元、护理费66822元、营养费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810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25849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3119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9192元),扣除被告东某和王某丙已支付的赔偿款325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98692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东某和王某丙无需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东某和王某丙已履行赔偿部分,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财保周口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98692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东某和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某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400元,被告东某和王某丙共同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略);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某: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后三日内将进帐单邮寄或传真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某,并注明上诉案某一审案某号、案某、上诉人名称及您的联系方式。传真:0394-(略),到帐查询:0394-(略)。查询到帐后,十日内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开具正式预收上诉费发票,逾期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胡忠诚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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