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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黄X),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生母),女。

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生父),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3年8月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该标准只够当时维持生活。随着物价不断攀升,每月200元已远不够原告的生活和上学所需,而母亲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已非常困难。被告系自来水厂职工,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拒不增加小孩的抚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承担原告实际用于教育和医疗费用的一半;补付教育费3200元。

被告王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判决离婚中的抚养费就包含了教育和医疗费,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房款可以抵生活费,王某乙现在的工资收入只有1300多元,王某乙还有一个70多岁的老母要养。如果经济条件好的话,愿意多给孩子钱。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王某乙于2003年8月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王某甲随黄某某共同生活,王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一次性给付,计算至小孩18周岁止,共计184个月,计费36800元,且当年已结清。近年来因物价不断上涨,生活开支也逐渐升高,黄某某要求王某乙增付抚养费无果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无异议,且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因感情不和而离婚,但与子女间的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解除。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王某雄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且在情理上也是合情合理,故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雄要求补付3200元教育费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2年5月起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止,每月给王某甲增加生活费300元。王某甲从2012年5月开始至王某甲满18周岁止所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王某乙负担50%;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二某五月二某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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