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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聂某、张某等23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长中执监字第X号

异议人唐××。

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聂×。

被执行人张×。

被执行人廖××。

被执行人王××。

被执行人谢××。

被执行人董××。

被执行人杨××。

被执行人李××。

被执行人梁××。

被执行人黄××。

被执行人王×。

被执行人涂××。

被执行人章×。

被执行人马××。

被执行人徐×。

被执行人周×。

被执行人柏××。

被执行人王××。

被执行人马××。

被执行人李×。

被执行人谈××。

被执行人万×。

被执行人周××。

本院在执行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聂×、张×、廖××、王××、谢××、董××、杨××、谈××、李××、梁××、黄××、王×、万×、涂××、章×、马××、徐×、周×、周××、柏××、王××、马××、李×等23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人唐××于2010年8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唐××称,本人系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人现已购买了103人的股权并已行使优先购买权,张×私下与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中止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2年1月15日,2005年改制后有职工195人,通过身份置换,195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长沙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为350万元,持有20.59%的股份,自然人股东共计出资额为1350万元,持有79.41%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高不得超过50人,故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195个投资人分别委托其中的25个自然人股东代理持股并进行工商登记,尔后,因2名自然人股东退出,实际自然人股东为23人,其余172名隐名投资人均与自然人股东签署《委托协议书》,将自已名下的股权委托23人作为出资受托人,代其行使股东权利。唐××系172名隐名投资人的成员之一,2005年8月18日,唐××与自然人股东马××签署《委托协议书》,将自已名下的股权委托其作为出资受托人,由马××代其行使投资人权利。2008年6月16日长沙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写给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的复函》中称:同意放弃对自然人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自然人股权向整体收购方出让;长沙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350万元国有股权暂不转让。2009年1月7日,195名投资人向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张×签署《股东股权转让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①、本人同意把其持有的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②、授权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张×作为本人代表,全权代表本人办理股权的转让变更事宜。2010年3月9日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400万元。2010年3月30日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有关未尽事宜再签《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中有一条约定,如产生纠纷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长沙仲裁委申请仲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个别显名股东和隐名投资人对股权转让产生纠纷。2010年4月8日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沙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一、《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23名股东应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由23名股东承担仲裁和保全费用(仲裁期间,23名股东中,20名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名股东谈××、周××、万×因对《股权转让协议》有异议,因此,承担了仲裁费)。2010年8月4日长沙仲裁委作出[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确认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聂×、李×等23人签订的《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聂×、李×等23人于裁决书送达后五日内将所持长沙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344.1万元股份变更过户至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8月10日,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中民执字第××××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聂×、李×等23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据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时才成就,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申请撤销裁决。(二)、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享有申请对仲裁裁决中止执行的权利。本案异议人唐××不是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当事人。因此,异议人唐××申请对仲裁裁决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中止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廖帆

审判员黄忠立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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