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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诉鄂尔多斯市万正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61岁,汉族,现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55岁,汉族,现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68岁,汉族,现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60岁,汉族,现住(略),农民。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1)鄂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8日20时许,刘某军驾驶蒙x起亚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公路Xkm+270m处(路面上有面积为x×350cm的沙滩,最厚处2cm,最薄处1cm)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刘某军及乘车人陈某敏(刘某军的妻子)、刘某吉(刘某军和陈某敏的女儿)死亡,车辆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死者刘某军因路遇沙阻,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过错,乘车人陈某敏、刘某吉无过错。另查明,死者刘某军生前兄弟姐妹3人,死者陈某敏生前兄弟姐妹5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作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按法律规定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刘某军未某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但事发时公路面上形成的面积为x×350cm的沙滩(最厚处2cm,最薄处1cm),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鄂尔多斯万正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荣乌高速公路Xkm+270m处的管理人,具有清理路障、保障路面正常良好行驶状态的法律义务。而本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及时清理路面积沙,未某保障路面处于高速公路正常通行的良好技术状态,导致刘某军驾驶蒙x起亚牌轿车在不完全适行的道路上行驶而发生事故。因此,被告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道路尽到完全的维护责任,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死者刘某军未某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清理路障、提供适行的道路条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关于车损的主张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主张,无原件提供,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其他诉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某甲、吕某、陈某、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76959.5元、丧葬费46044元、死亡赔偿金950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略).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原告赔偿30%,即35218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821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一、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托克旗交警大队在2010年4月12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军未某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并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此次事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所采用的主要证据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托克旗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8日鄂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鄂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同一部门对一起事故作出两次不同内容的认定,认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得将2010年6月8日鄂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被上诉人未某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路面有积沙的因果关系。四、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20458.3元,而一审法院却仍按照未某更诉讼请求前的数额(略).5元作出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一审法院把本案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此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未某。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上诉人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荣乌高速公路Xkm+270m处的管理人。被上诉人刘某甲为刘某军的父亲、被上诉人吕某为刘某军的母亲,被上诉人陈某为陈某敏的父亲、被上诉人刘某乙为陈某敏的母亲。

再查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托克旗交警大队在2010年4月12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同年5月26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出具鄂公发(2010)X号关于重新制作刘某军交通肇事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2010年6月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托克旗交警大队重新制作了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环境补充描述为视线良好,路遇沙障。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补充描述为“因路遇沙阻,采取措施不当,自行将车辆撞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拦后翻在道路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影响行驶的障碍物是行车道内有沙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主体均应当对损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公共道路是用于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是每个民事主体的义务。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沙漠地区易出现沙尘天气的三月底,该处高速公路上极易堆积沙子形成沙障,上诉人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应当能够预见在高速公路上堆放积沙等妨害通行的物品将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实事故发生的一份证据,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唯一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确定。本案中,死者刘某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死亡的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其死亡原因与高速公路上堆积防碍通行物(积沙)具有关联性,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不同。高速公路的管理人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某检某义务,没有及时发现、清理路面上的积沙,存在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6月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托克旗交警大队依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制作刘某军交通肇事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重新制作的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并不存在内容不同的认定情况。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均明确记载行车道内有沙滩,事故的发生与路面有积沙的因果关系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确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某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路面有积沙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全部损失(略).6元的50%即720458.3元,一审法院支持了损失数额(略).5元的30%即352183.05元作出判决,并未某出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妥,因本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相对方,而是事故所发生的公路管理养护义务方,本案应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一审适用案由错误,现予以纠正;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8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X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哈斯

代理审判员边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书记员张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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