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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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与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京市X区新中西里X号巨石大厦X层东区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爱朗生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华某(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x(US),Inc.是全球最大的创意摄影图片供应商,华某公司为x(US),Inc.设立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x(US),Inc.就中国境内对其图像素材发生的任何侵权事宜授予华某公司索赔权。众爱朗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宣传广告册中采用了华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品牌的3张摄影图片(编号:x、(略)、x),用于其商业宣传活动。为此,华某公司曾于2010年12月向众爱朗生公司发出版某质询函,要求其提供授权使用文件,或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众爱朗生公司予以拒绝。故华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众爱朗生公司:1、停止使用涉案图片的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x元;3、承担华某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众爱朗生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众爱朗生公司没有收到华某公司的律师函,众爱朗生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设计公司制作宣传册,三幅图片由设计公司修改,图片著作权应由设计公司享有,众爱朗生公司没有侵权;不认可华某公司提供的图片价格证明,赔偿价格制定没有合理性,华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x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华某公司为x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x、x等品牌相关的图像。同时该授权书还确认,华某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x公司的知某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图片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域名x.cn系由华某公司注册。华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域名为:x.cn的网站载有3张涉案图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三张图片均属于x品牌。

众爱朗生公司曾印刷一份公司宣传册,在该宣传册封面使用了华某公司主张权利编号为x的图片,在宣传册内页中使用了华某公司主张权利编号为(略)、x的两张图片。宣传册印有众爱朗生公司名称、地某、联系方式、公司简介等内容。

另查,2006年5月,华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三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x品牌图片每张使用费用为9800元。2007年5月,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滕迈某告有限公司签订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x品牌图片每张使用费用为5500元。2008年7月,华某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未经合法授权使用的涉及x、x等4个品牌6张图片,支付图片使用费共计12万元。华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再查,2008年12月,众爱朗生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北京迪安默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服务项目为:由乙方提供相关印刷品、制作物的设计和制作。合同中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素材,配合乙方按时完成制作及安装工作,并保证素材合法性。合同中未显示具体制作的印刷品、制作物名称,及乙方设计内容包括范围。被告为该制作项目向北京迪安默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x.47元。

以上事实,有华某公司提供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宁某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域名注册证书、广告宣传册、(2010)宁某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众爱朗生公司提供的广告合同、购书发票、支出凭单、银行支票存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x公司对华某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上述授权文件,华某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相关图片的独家使用许可,同时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华某公司在其注册的网站(域名为:x.cn)上展出了相应涉案图片,该网站展示图片的网页下方载有“本网站所有图片由x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字样,并且三张涉案图片均属x品牌,属于x公司授权原告许可使用的范围。因此华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侵犯照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比对,众爱朗生公司宣传册封面上使用的“测量血压”图片,除手的方向相反以及进行了一定截取外,其他部分与原告网站上x号图片相同。众爱朗生公司宣传册内页使用的“牙齿X光胶片”,除图片整体方向相反外,其他部分与华某公司网站上(略)号图片相同。众爱朗生公司宣传册内页使用的“医生”图片,除图片人物位置相反以及进行一定幅度截取使用外,其他部分与华某公司网站上x号图片相同。故上述三幅图片具有同一性。现众爱朗生公司虽提供广告合同等证据证明广告宣传册系案外广告公司制作,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图片有合法来源,且众爱朗生公司与广告公司的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众爱朗生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众爱朗生公司未经华某公司许可在宣传册上使用上述三幅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华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某公司同类图片的实际市场许可价格、图片的创作难度、知某、众爱朗生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华某(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三幅涉案图片;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华某(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华某(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众爱朗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华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众爱朗生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众爱朗生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迪安默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默广告公司)设计、制作宣传册,迪安默广告公司认为其对于其中的图片享有著作权。众爱朗生公司宣传册上的图片与涉案三幅图片不一致,众爱朗生公司并未侵犯华某公司的著作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华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众爱朗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全球首席设计大百科》的封面、版某、光盘及涉案三幅图片的复印件,以证明迪安默广告公司使用涉案三幅图片并非来自华某公司,并未侵权。被上诉人华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认为这是盗版某版某,故不同意上诉人众爱朗生公司的上述主张。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x公司为美国公司,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域名为x.cn的网站上刊登了包含涉案三幅图片的著作权声明,且众爱朗生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明,故本院认定,x公司为涉案三幅图片的著作权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某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在本案中,x公司为美国公司,且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x公司对于涉案三幅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华某公司作为x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取得x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因此,华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比对,众爱朗生公司的宣传册上使用的三幅图片虽与华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幅图片不完全一致,但均是经过剪裁或翻转处理得到的结果,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实质相似。

众爱朗生公司虽主张其宣传册上涉案三幅图片来自案外人迪安默广告公司,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迪安默广告公司提供涉案三幅图片已取得华某公司的许可,众爱朗生公司在其宣传册上使用涉案三幅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华某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众爱朗生公司关于其并未侵犯华某公司对涉案三幅图片享有著作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某、众爱朗生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众爱朗生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华某(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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