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华龙区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的朋友刘某丙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边拐村某出租房二楼走廊,因琐事与租住在该楼的陈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刘某乙持菜刀将陈某面部、左小臂等处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医学损伤程度鉴定,陈某左前额部至左眉眉弓处7.5cm创口,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在濮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3411.08元、鉴定费70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和刘某丙是初中同学,二人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边拐村租的房子是一墙之隔。2010年5月25日晚10时50分左右,刘某乙和刘某丙、王××在刘某丙的房间里说话,因同租房的邻居陈某在外面用握力棒敲铁栏杆,刘某丙和对方发生争吵,接着就打在了一起。刘某乙看到后就过去了,陈某看到后,就松手下楼去了。大约10分钟,陈某带了三个人拿着铁棍到楼上。刘某乙从房间出来看到刘某丙和陈某他们打在一起,就回房间拿了把菜刀,用刀背对着陈某头上面打了两、三下,被邻居拉开。后来刀被刘某丙要走了。陈某的伤可能是其用刀蹭的。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5月25日晚10时5蠓易拢浅籽屠藓链痢凇庠∽プ柯姆ザ铰ㄆ咸猩南绷茫沼ξ袅冒蚯糯阶ㄆ咸纳柑死妫笏雍看浞锛呃鲎闯焕鲆愿呱指闩牡械幽耄溆⑵松痴⒊瞬蜇4隆浅籽乩交康浞锛美四搅旄跎偎芨凸藓链痢隆ハ龋嚨羪痢ⅰぁ列痢础罄模怂蝗鹨制赜交ザ下I隆浅籽袄趾优鲎闯猓闭裕稚闩牡械幽幼蟠婧垂唬乓呓邗嗽嚵y××的腰部,陈某就用手里的钢管向胖子打去,结果打在了稍瘦男子的头部,稍瘦的男子进屋拿了一把菜刀,砍在了其头部左眉上方,其边躲边跑,稍瘦男子追着又砍在了其胳膊上。
3、证人刘某丙证言:2010年5月25日晚10时许,刘某丙正睡觉,听到门外有人敲栏杆,就起床到门口,一看是租住在隔壁的邻居,就说别敲了,回屋后对方又开始敲了,他出去后和对方发生了争吵,还打了起来,后来就散开了,双方都没受伤。过了一会儿,那青年喊来两个人,因为天黑没看到他们手中拿的什么,对方有个男子就抱着刘某丙的脖子,这时双方就打起来了,刘某丙、刘某乙的头都流血了。刘某丙看到刘某乙手中拿着菜刀,他什么时候拿的不知道。菜刀是刘某丙和王××做饭用的。
4、证人王××证言所证情况同刘某丙证言一致。
5、证人肖某证言:于2010年5月25日当晚10时许,崔某喊肖某去打架,到后陈某递给肖某一根钢管,他们上楼直接去了对方门口,看到一男一女,正和他们争吵时,稍胖一点的男子从后面一脚踹过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稍瘦一点的男子回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就砍肖某,没砍到,就砍陈某,先砍到陈某头上,陈某用胳膊挡,又砍到胳膊上,砍了大约四五下。胖点的男子从瘦一点的男子手中夺过菜刀,被邻居拉住,后110民警就到了。
6、证人崔某证言:2010年5月25日晚,其和肖某、褚某、陈某与对方三个人打的架。在对方租住的门口,对方稍胖一点的男子踹了陈某或者褚某一脚,他们四个人就和对方的二男一女打了起来。找对方之前,陈某、肖某拿了钢管。那个稍瘦的男子不知从哪里弄来一把菜刀,就朝陈某走了过去,是不是砍到陈某不清楚,陈某跑下楼了,在那里站着时那个胖的男子给那个瘦的男子要菜刀,后来双方都被劝开。
7、证人褚某证言:2010年5月25日晚10时许,褚某接到陈某的电话说,在他们租住的楼上被打了。后在楼下见到陈某、崔某和肖某,陈某的肚子和后背都有脚印。褚某四个人就一块上楼到了对方门口,从后面过来的男子一脚跺在褚某后背上,双方就打在一块了,最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拉开后,那个稍胖点的男子不知什么时间拿了把菜刀,然后褚某就跑了。
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左前额部至左眉弓处有一不规则创口(长7.5cm),结合病历,分析陈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9、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情况说明、清丰公安局纸房派出所户籍证明、清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证明、住院证明、辨认笔录、医疗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因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203.4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少,应赔偿其整容费等58321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称:未持刀伤害陈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未持刀伤害陈某,应无罪,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中均供述:其朋友刘某丙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其即从房间拿菜刀和陈某打斗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陈某基本一致,且有证人肖某、崔某、褚某、刘某丙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致伤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失作出相应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审判员吕冰
审判员魏献忠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