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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晋某,男,1950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晋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被告李某甲因买鱼苗借原告款1500元,期限由1997年3月6日至1997年12月6日止,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30%,该款本金已于2003年1月10日还清,下余利息、罚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5598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这些已经偿还。当时是照着存款户常青福还的,被告与原告晋某、存款户常青福口头约定,常青福不向晋某要利息,晋某不向被告要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款已还清,而且有多人现场见证。

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①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款已经偿还,而且当时原告、被告与存款户常青福三方约定常青福不向晋某要利息,晋某也不向被告李某甲要利息,由被告李某甲向常青福偿还欠款。②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不向被告要利息的事实。

原告晋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证据有异议,自己所要的是2003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不再追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款1500元,期限由1997年3月6日至1997年12月6日止,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30%,该款本金被告已于2003年1月10日还清,下余利息、罚息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按约定支付债务的利息,逾期不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按照其借款合同的约定,该1500元借款1997年3月6日至1997年12月6日止的利息为1500元×0.025元×9个月337.5元,从1997年12月6日至2003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1500元×0.025元×61个月2287.50元,罚息从1997年12月6日算起,罚息为:2287.50元×130!2973.75元。该1500元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为337.50元+2287.50元+2973.75元5598.75元。由于原告只主张利息、罚息共计5598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晋某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5598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向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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