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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诉被告史某、丰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晋某,男,1950年

被告史某,女,45岁

被告丰某,男,约40岁

原告晋某诉被告史某、丰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丰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丰某因业务借原告晋某现金1500元。借款期限由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5月30日,月息25厘。丰某家中财产作抵押,丰某之妻史某担保到还清为止。该1500元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3000元。

二被告未出庭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丰某欠原告款,被告史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未质证并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丰某因业务于2008年2月4日借原告晋某现金1500元,至2008年5月30日还清,约定月息25厘,由被告丰某之妻被告史某承担连带责任到还清为止。该1500元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丰某欠原告款1500元有被告丰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欠款本金、利息被告丰某应如数偿还给原告。被告史某对被告丰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到还清为止,故在被告丰某未清偿该笔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史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该15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08年2月4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厘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为止,利息为1500元×40月×0.025元=1500元。上述本金、利息共计为3000元,故原告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元整,被告史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向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付克平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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