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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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周某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周某标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周某标的母亲。(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系死者周某标的儿子。(未到庭)

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某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樊(周)海旺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樊(周)海旺的女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樊(周)海旺的儿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男,1927年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樊(周)海旺的父亲。(未到庭)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某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周某府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周某府的儿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周某府的二儿子。(未到庭)

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周某庆的妻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周某庆的父亲。(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周某庆的母亲。(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周某庆的儿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周某庆的女儿。(未到庭)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失踪人周某庆之兄。

上述1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推荐周某某为诉讼代表人。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批准逮捕,但一直在逃。2009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述1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4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4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周某己、周某庚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辛、樊某某、周某壬、周某癸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黄某戊、周某辛、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周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周某壬、周某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新,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0日下午16时30分,临武县X村煤矿(以下简称护村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井下作业的工人两人死亡,四人失踪,两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事发时护村煤矿系由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承包,并由被告人周某某任矿长,周某某(已判刑)、周某跃(已死亡)被聘请为护村煤矿的带班员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自1996年12月承包后近两年时间里效益一直不好,而且还欠下大量的电费。该矿是独眼斜井,无通风井口,仅地面井口有一台11千瓦的抽风机,井下平巷装有一台5.5千瓦的鼓风机,通风条件较差。承包前期该矿在平巷水平上采煤,瓦斯含量不高,为了节约电费,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吩咐绞车工井下不用抽风。到1998年9月左右,因煤矿资源贫乏,该矿在落底道约10米处开拓找煤,工作面的瓦斯含量逐渐升高,周某某、周某某等人便吩咐绞车工在上班后隔半个小时抽一次风,每次抽风十分钟。但是井下作业的民工还是经常感到胸闷。在事故发生前几天,采煤桩头面地下水经常冒气炮(这是大量瓦斯散发的征兆);而且井下水泵电源线老化,多处接头无接线盒,漏电时仅用胶布缠住,未使用专用防爆开关,均不符合安全生产规程;在此情况下继续作业存在很大的危险,作为矿主的周某某和作为管理人员的周某某在民工把这些情况向他们反映后却未立即停工将人员疏散再采取排险措施。结果在1998年10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当带班员周某跃、民工周某万(樊某旺)、周某府、周某标、周某庆、周某吕、周某乙、周某丙共八人在井下作业于内下山处抽水时,平巷道内与内下山交叉处突然发生了瓦斯爆炸。造成周某跃、周某标两人死亡,周某万(樊某旺)、周某府、周某吕、周某庆四人失踪,周某乙、周某丙二人被烧伤的重大伤亡事故。经临武县煤炭工业局的调查分析,该事故是因为工作面形成瓦斯积聚,水泵使用非矿用防爆开关,开关失爆直接引起的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某等人潜逃。

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陆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损失合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五人1000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周某庚及死者周某标生前均系农村户口,2009年-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805元。

2、周某己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周某标死亡时66周某),周某己育有四个小孩,均已成年,其本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3、周某庚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周某标1998年死亡时尚4周某)。

4、国家关于丧葬费的标准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当庭陈述,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的陈述,证人肖姣凤、周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略)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护村煤矿的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经营的负责人,明知煤矿的劳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在井下工人多次提出后,未能立即停工疏散工人并对事故隐患采取排除措施,以致造成井下作业的工人两人死亡,四人失踪,两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住院医药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原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x元损失属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害人周某万(樊某旺)、周某府、周某庆目前仍属失踪人员,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辛、樊某某、周某壬、周某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常)青、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十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分别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害人周某万(樊某旺)、周某府、周某庆死亡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原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五人的1000元损失属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周某己、周某庚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的请求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即: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x元;3、周某己在被害人周某标死亡时66周某,尚需扶养14年,共有4个儿女承担扶养责任,因此其扶养费为3805元/年×14年÷4人=x.5元;4、周某庚X年X月X日出生,在其父周某标死亡时4周某,尚需扶养14年,因此其扶养费为3805元/年×14年÷2人=x元;以上1、2、3、4四项相加合计为x.5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它的相关人员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周某己、周某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辛、樊某某、周某壬、周某癸,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常)青、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丰峰

二0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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