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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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西《报刊某萃》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第X层11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报刊某萃》杂志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新闻大厦三楼)。

原告毕某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江西《报刊某萃》杂志社(简称报刊某萃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报刊某萃杂志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起诉称:我是职业漫画家,专业从事漫画创作,在漫画界颇具名望。近期,我发某报刊某萃杂志社编辑、出版发某的《报刊某萃》2006年6月第19页、第41页和第52页上使用了我创作的3幅漫画作品。报刊某萃杂志社使用我的漫画作品,并未经过我的许可,未为我署名,也未支付费用,且将漫画用于与漫画寓意毫不相干的文章,改变了漫画的寓意。因此,报刊某萃杂志社侵犯了我对上述漫画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某、发某权和获得报酬权。世纪卓越公司销售了上述杂志的合订本,亦构成了侵权。现我起诉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停止销售,报刊某萃杂志社停止出版、发某上述侵权杂志;世纪卓越公司和报刊某萃杂志社在《报刊某萃》、《讽刺与幽默》杂志显著位置向我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报刊某萃杂志社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报刊某萃》杂志是合法出版物;我公司作为销售商,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来源合法,且在进货及销售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我公司销售涉案杂志不构成侵权;即使涉案杂志是侵权杂志,我公司也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毕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报刊某萃杂志社未出庭应诉,其在庭前书面答辩称:毕某起诉我社所依据的证据是从世纪卓越公司购买到的《报刊某萃》夏季号合订本,但该合订本并非我社出版发某的刊某,我社也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出版该合订本,该合订本系冒用我社刊某、刊某、地址的非法出版物。我社也是该非法出版物的受害者,故不同意毕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毕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从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订购了《报刊某萃》杂志夏季号合订本(总第22-24期),单价为12元。该合订本收录了2006年4月到6月的三期《报刊某萃》杂志,内附的杂志版权页显示《报刊某萃》杂志由报刊某萃杂志社编辑、出版,4月号杂志注明“印刷江西日报印刷厂”,5月号和6月号杂志注明“印刷江西江报传媒彩印有限公司”。其中显示《报刊某萃》杂志2006年6月号第19页《生活需要分享》一文配图使用了一副描述边攀登边仰望星空的人物漫画(简称漫画一),该文章阐述了生活中的快乐、痛苦都需要与人分享的道理;第41页《打工十年》一文配图使用了一副描述站在果树下试图接树上落下苹果的人物漫画(简称漫画二),该文章主要讲述了作者的十年打工经历;第52页《曲线报仇》一文配图使用了一副下楼梯的人物漫画(简称漫画三),该文章主要讲述了小赵因向有关部门反映领导问题而被领导整治的故事。上述文章中的配图均没有署名。

毕某表示上述文章中作为配图使用的漫画均系其创作的漫画作品,就此提交了其创作的漫画打印稿以及登载上述漫画的人民网和中国新闻漫画网的网页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创作时间分别为2004年和2006年。世纪卓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述漫画均配有一段文字旁白。其中,漫画一所配的文字为:“每个人都希望梦想成真,成功却似乎远在天边遥不可及,倦怠和不自信让我们怀疑自己的能力,放弃努力”;漫画二所配的文字为:“未来永远属于为未来做好准备的人们”;漫画三所配的文字为:“生命在不断的有与无,获取与消费,膨胀着的欲望与拼命获取更多的财富中一点点地消蚀掉,离欲望远一些,离自然近一些,能使身心愉悦温馨”。

诉讼中,报刊某萃杂志社提交了一份江西江报传媒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06年6月份《报刊某萃》杂志的版权页及目录复某件,以证明该社在2006年6月仅编辑出版月刊某期,并未编辑出版合订本。其中,江西江报传媒彩印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我公司从未印刷过《报刊某萃》夏季号合订本(总第22-24期)。特此证明。”上述杂志的目录与毕某提交的《报刊某萃》合订本中相应月刊某目录相同,二者显示的刊某亦相同。毕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本案诉称侵权的出版物既包括涉案《报刊某萃》杂志合订本也包括《报刊某萃》杂志单月刊,报刊某萃杂志社的侵权行为体现为在编辑出版的刊某中使用其作品。

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报刊某萃》杂志系从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牵手文化公司)购进。牵手文化公司具有经营图书、期某、报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世纪卓越公司在购进涉案杂志时,审查了牵手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

另查,毕某称其为本案花费各项诉讼开支5000元,并就此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某以及部分交通费、通讯费和快递费的票据,但除律师费外,无法看出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报纸、漫画网页打印件、《报刊某萃》杂志、图书发某单、发某证明、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发某、证明、杂志复某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毕某为涉案漫画的作者,故对该三幅漫画享有著作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报刊某萃杂志社在其编辑、出版的《报刊某萃》杂志中使用了毕某创作的涉案三幅漫画。对于报刊某萃杂志社提出涉案《报刊某萃》杂志合订本不是该社编辑、出版的辩称,首先,涉案《报刊某萃》杂志合订本中所收录杂志上载明的编辑、出版单位是报刊某萃杂志社,所载明的刊某亦为该社的刊某;其次,毕某本案诉称报刊某萃杂志社构成侵权的行为是在编辑、出版的杂志中未经许可使用毕某的漫画作品,而报刊某萃杂志社所提交的杂志目录与毕某认为侵权的相应月刊某录相同,报刊某萃杂志社并未否认单月刊某志中使用了涉案漫画;第三,报刊某萃杂志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订本并非其编辑、出版。因此,对报刊某萃杂志社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报刊某萃杂志社未经毕某许可,在其出版、发某的《报刊某萃》杂志中将毕某的漫画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未向毕某支付报酬,未予署名,故侵犯了毕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某、发某权和获得报酬权。对于毕某主张报刊某萃杂志社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毕某本案主张权利的涉案三幅漫画均配有注释文字,通过图、文结合的方式表现作品的寓意和主题,但报刊某萃杂志社将上述漫画作为文章配图使用时删除了漫画的文字旁白,客观上会使得他人对作品的理解与相应的文章相结合,从而改变了漫画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观点,构成了对漫画主题的篡改,故可以认定报刊某萃杂志社侵犯了毕某对该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毕某要求报刊某萃杂志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媒体,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报刊某萃杂志社在《报刊某萃》杂志上公开致歉即可,对毕某要求报刊某萃杂志社同时在《讽刺与幽默》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毕某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数量、独创性程度、涉案杂志的发某情况、报刊某萃杂志社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毕某主张的诉讼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及举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世纪卓越公司仅销售了涉案《报刊某萃》杂志合订本,且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故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报刊某萃杂志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报刊某萃》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编辑、出版涉案含有原告毕某漫画作品的《报刊某萃》杂志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含有原告毕某漫画作品的《报刊某萃》杂志夏季号合订本(总第22至24期)的行为;

三、被告江西《报刊某萃》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报刊某萃》杂志上刊某致歉函的义务,向原告毕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在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某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江西《报刊某萃》杂志社负担);

四、被告江西《报刊某萃》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经济损失三千元;

五、被告江西《报刊某萃》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六、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西《报刊某萃》杂志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毕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江西《报刊某萃》杂志社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某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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