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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相识的,1994年11月29日在浚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为生活琐事而吵闹。2008年元月被告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参加传销,并多次向我要钱,就这样被告一直骗我,长期不回家,对家庭及两个子女更是不管不问。现在我们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

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

1、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9日在浚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2、浚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徐某没有来过家,且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

3、证人徐x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夫妻双方已经分居2年多了,而且以前也经常生气、吵架,已经无法共同生活。

4、证人徐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夫妻已分居2年多,被告徐某不尽夫妻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问,已无法共同生活。

5、小河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原告刘某一直在小河镇X村居住,做家务工作。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结婚证系国家民政部门颁发的证明婚姻关系的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上反映了原被告夫妻二人之间的婚姻状况,又证明了二人分居时间,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互相印证了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抚养子女的情形,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2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浚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徐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徐x,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刘某生活。2008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吵闹,被告徐某外出未归。分居后被告徐某未尽家庭义务。因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经常吵闹,最后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不注重培养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以至于被告徐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元月之后,原告刘某一人靠打工抚养两个孩子,勉强维持生活,被告徐某几年来对家庭不管不问,又杳无音信。因而原告刘某提起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刘某抚养,孩子成年后由孩子自行选择。由于被告徐某外出,长年不归,孩子抚养费可另行处理。审理中原告刘某不要求分割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徐xx、男孩徐xx由原告刘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冯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秀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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