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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与何某甲、桐柏县公路管理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1976年。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1952。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以下简称桐柏网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桐柏网通公司不服判决,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桐柏网通公司,被上诉人何某甲的代理人何某乙、刘章雨,原审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的代理人宋某、詹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5日18时许,原告何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城郊乡X路段时,对面来一大车,原告打方向向右躲避时,撞在公路沿边被告桐柏网通公司所有的电线杆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三医院治疗28天。原告伤情被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8级。同时查明,原告何某甲系无证驾驶。另查明,原告何某甲系专业民爆员,其女何某如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桐柏网通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25%,计款x.74元,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10%,计款x.5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25%,计款x.74元。二、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10%,计款x.5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承担700元,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桐柏网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桐柏网通公司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方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何某甲的代理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桐柏县X路管理局的理由同“网通公司”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查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波骑车撞在上诉人桐柏网通公司电线杆上的事实,有伤残鉴定、交警部门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以上事实虽有异议,但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是撞在电线杆上致伤的,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电线杆所处位置虽然原来离公路较远,但经扩路,致使电线杆位置处于公路X路沿之上。在此情况发生后,桐柏网通公司理应及时挪走线杆,防止意外事件发生。但自该公路修缮完毕至事故发生,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桐柏网通公司不作为,没有主动移走该肇事线杆,造成何某甲骑车撞伤的事故,桐柏网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桐柏县X路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毛进中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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